本报讯 日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一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7月4日下午,二原告之子14岁王某随被告杨某到庵埠镇某村一池塘洗澡,后王某溺水死亡。二原告认为涉案池塘系该村民委员会所有,该池塘没有专人看管,也没有作水深标记及设置禁止下水游泳的警示牌,对王某的死亡负有责任;王某是被告杨某带去洗澡的,被告杨某负有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杨某赔偿损失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村民委会补偿二原告7万元;杨某一方补偿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发地点是在农村池塘,该池塘已经存在多年,主要用于防火和排水,并非是对外开放经营的消费场所。依法律解释原则,涉案池塘不包括在“公共场所”范围内,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某村委会对涉案池塘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二原告之子王某在该池塘溺水身亡的结果没有过错行为。涉案池塘在王某发生溺亡时是否有设置水深警示标志的问题,被告某村委会主张于2014年设有警示标志,并提供相片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该池塘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涉案池塘在王某杰发生溺水身亡时已设置水深警示标志。王某随同被告杨某下水游泳,对王某的溺亡,二原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证明是被告杨某侵害行为所致。被告杨某(未成年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没有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一同外出玩耍的同龄人负有法定救助义务,因此,被告杨某的行为与王某溺亡的后果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上述事实,王某溺亡是意外事故,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每逢夏天,孩子溺水事件频见诸报端,溺水已然成为少年儿童意外伤害的一大“杀手”。溺水事故往往发生在脱离了监护范围的未成年人身上,这些未成年人自我安全认知和防范意识较弱。因此,防止未成年人溺水事故的发生,作为监护人要履行好监护职责。
(林修佳 陈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