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日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一宗民间借贷案件,依法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保证人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某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林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2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洪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与原告林某没有约定保证的期间和方式,故被告刘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六个月,而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才起诉,已超过保证期,故被告刘某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公民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期限、担保方式等进行详细约定,并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内通过合法手段及时主张债权。
(林修佳 王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