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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物可查封执行质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时间:2016-09-06 08:09阅读:

  本报讯 日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一宗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依法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陈某与苏某买卖合同调解书,苏某应付还原告陈某货款10万元及利息,因苏某没有按期履行,原告陈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苏某在某银行潮州开发区支行账户有存款60万元,遂就该案与苏某所涉另案裁定予以扣划。案外人某银行潮州市分行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扣划的存款系苏某向其贷款的质押物,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扣划的款项划转回。法院经审查裁定中止对苏某帐户存款的执行。2014年11月,原告陈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许可对苏某账户存款的执行。

  经查,2012年5月14日,苏某在某银行潮州开发区支行存款60万元,存期二年,自动转存。2014年5月7日,案外人某银行潮州市分行与苏某及另外两人签订了三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分期还本。同日,苏某与某银行潮州市分行签订《自然人联保额度借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苏某以其在上述开发区支行的存款单出质给该银行潮州市分行,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同日,该银行向苏某支付贷款30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7日,苏某尚欠某银行潮州市分行贷款本金260万元。某银行潮州市分行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后,因苏某下落不明,没有向法院表示其同意还是反对某银行潮州市分行的异议请求,故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没有将其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列为当事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质押合同是苏某与被告某银行潮州市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内容不违反行政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其效力自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该银行潮州市分行时生效,同时产生相应的质权,质权人对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不存在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故应认定质权人某银行潮州市分行继续享有担保物权。原告提出质押合同无效、失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执行帐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林修佳 陈小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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